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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信息时间:2019-03-14 】【字号 】【我要打印】【关闭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许昌亨源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097050329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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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韩建伟

地址:许昌市莲城大道与智慧大道交汇处亨源通世纪广场

本机关于2018年10月22日对许昌亨源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涉嫌未按规定明码标价一案立案调查。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根据许发改价举[2018]54号、[2018]55号举报件举报内容,我委指派检查组于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2月10日对你商场超市烟酒专柜的价格行为进行了检查。经现场检查,“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八)”和“汾酒青花(二十)53度”酒标价签标示品名与商品包装品名一致。但举报人提供的2018年7月11日在你商场超市烟酒专柜购买的该商品的购物小票和发票显示,商品包装品名为“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八)”而标价签标示品名为“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八年)” 、商品包装品名为“汾酒青花(二十)53度”而标价签标示品名为“汾酒二十年青花53度”。你商场提供的“汾酒20、古井8标价签和实物不符的情况说明”、以及该商品的新、老包装图片,证明该商品在新老包装更替过程中,没有及时更换标价签,造成标价签标示品名与商品包装品名不一致。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

1、举报人提供的购物小票和发票以及该商品和标价签照片;

2、你商场提供的汾酒20、古井8标价签和实物不符的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

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你单位是企业法人,单位名称是许昌亨源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三、你单位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

本机关于2019年1月18日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许发改价检罚先告字[2019]第05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你单位逾期未陈述、申辩,视为自行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四、行政处罚依据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根据你单位的上述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以及在我机关检查时已经改正的情节,你单位的价格违法行为符合《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发改价监〔2014〕1223号)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二)能够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的”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发改价监〔2014〕1223号)第十二条 “对《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一定幅度范围的罚款处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幅度:”第(四)项:“《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处最高数额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数额的40%,一般处罚应当为最高数额的40%至60%,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高数额的60%”之规定,经研究,依法对你单位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五、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本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1000元缴至中原银行前进路支行,收款人:许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处(账号:0124010117100023015)。

六、加处罚款告知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逾期未缴纳罚款、违法所得的,本机关将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七、权利救济途径告知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许昌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许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许昌市价格监督检查局)。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