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政府信息公开类行政复议案例
一、案例类别
政府信息公开未作出答复的案例
二、基本案情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许昌市魏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基本案情描述:申请人于2019年4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书面公开“许昌市2010年城建重点项目及城中村改造项目”立项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8日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书,于2019年4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但申请人称未收到相关答复,并于2019年6月4日向许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邮送《行政复议申请书》,许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9年6月6日受理该案,并向被申请人出具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答复称2019年4月12日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但邮寄单号遗失,寄送单据没有留存,无法证明答复文件寄送至申请人,后经与申请人联系并征得同意后,于2019年6月6日重新对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进行了答复,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明。申请人在收到相关的信息公开答复后,于2019年7月1日向许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撤回行政复议。
申请人称:申请人位于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办事处高桥营乡郭楼村3组的房屋因“许昌市2010年城建重点项目及城中村改造项目”被征收,为核实征收的合法性,依法申请公开“上述项目立项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被申请人未予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向许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立即履行。
被申请人称:2019年4月8日,在收到张某某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文件之后,被申请人高度重视,立即明确专人查询其要求信息公开的“高桥营乡郭楼村3组的房屋所在地块项目立项批复文件”,并于2019年4月12日对其要求公开事项进行了书面答复。但由于当时寄送单据没有留存且邮寄单号遗失,无法提供已经作出答复的有关证据。后经与申请人联系并征得同意后,于2019年6月6日重新对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进行了答复,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明。
行政复议机关(许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信息公开答复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服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魏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超期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为由申请撤回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三、案例评析
1.本案的争议焦点:申请人称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被申请人称已按时进行了书面答复,但是邮寄单据丢失,无法证明其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
2.本案在做出复议决定时的难点:因被申请人没有保存好邮寄单据,导致无法判断申请人是否收到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3.本案对以后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启示:在以后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对申请人进行书面答复时要保存好相关寄送单据,同时再给申请人打电话确认一下是否收到,也可将通话录音进行保存,以备后续工作的需要。
案例二:
政府信息公开类行政诉讼案例
一、案例类别
政府信息公开作出答复的案例
二、基本案情
原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郭某某
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许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基本案情描述:
一审第一次:原告郭某某系原许昌县尚集镇大徐村村民,2016年11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关于征收尚集镇大徐庄村一、二组宅基地的用地立项审批手续。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了答复,内容为:“你于2016年11月2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已收悉,我委十分重视,对你所要求的信息内容进行了核实,按照项目属地管理的原则,你应当向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发展改革局提出要求,由他们负责公开上述项目的相关信息。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发展改革局联系方式:3379900。”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发展改革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11月22日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发展改革局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示范区发改局不具备项目用地相关手续审批职能,也从未出具过关于征收尚集镇大徐村一、二组宅基地修建芙蓉大道的用地相关批准手续,并且明确告知其应到国土部门进行申请。原告认为许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答复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于2017年4月24日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判令被告重新依申请作出答复;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开庭审理,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豫1002行初44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起诉本案被告系主体错误,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
二审第一次:郭某某不服一审裁定((2017)豫1002行初44号),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开庭审理,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豫10行终90号行政裁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故裁定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行初4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魏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一审第二次: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开庭审理,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豫1002行初47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的信息公开回复内容和回复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二审第二次: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2018)豫1002行初47号),于2018年6月4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开庭审理,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豫10行终110号行政判决,认为一审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
再审:郭某某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行终110号行政判决,于2018年11月12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组织听证,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8)豫行申2306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许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并无不当,郭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郭某某的再审申请。
原告称(再审环节):示范区发改局为许昌市发改委的派出机构,故被申请人是作出案涉立项批复的法定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申请人申请的是用地立项批准信息,被申请人答复的是用地相关批准手续,转移焦点,未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答复,严重违法。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文书,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称(再审环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不具有管辖权,根据许昌市人民政府许政文〔2013〕51号文件规定,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对于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许可、土地售出、售后拆迁等工作具有审批权利,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由示范区发改局管辖。申请人第一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被申请人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的规定,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了应当公开该政府信息的部门及其联系方式,申请人也根据被申请人的答复向示范区发改局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示范区发改局向申请人的答复是否合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当由示范区发改局负责。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即政府信息是以一定的形式存在,有其存在载体的信息。郭某某本案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征收尚集镇大徐庄村一、二组宅基地的用地立项审批手续”,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信息的存在载体,即无法证明该信息存在,并应由许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供,许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答复郭某某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公开,并提供了相关职能部门的联系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郭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郭某某的再审申请。
三、案例评析
1.本案的争议焦点:(1)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是否存在;(2)申请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和二审判决是否正确。
2.本案在应对行政诉讼时的难点: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不具有管辖权。
3.本案对以后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启示:在以后的工作中,如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述不够明确,被申请人不能因无法判断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具体所指而直接判断申请人的申请内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而是应当对申请人进行指导和释明,并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在了解申请人实际申请内容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如经过合理判断确认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确实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除了依法依规进行答复外,还要与申请人及时沟通解释,并与应当公开该政府信息的部门做好交接,将后续答复工作接续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