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有阴晴圆缺,人有旦夕祸福,小霞的家人怎么也不会想到,早晨兴高采烈出门上班的女儿会突然离开,而自己在承受了女儿突然离世的悲伤后,也不得不振作精神,四处奔走……
案情回顾
小霞是当地一所幼儿园的在编教师,每天三点一线的生活虽平淡却也很安稳。这天一大早,小霞便收拾好骑着电动车出门上班,因为下雨路滑,走的时候父亲王某明还叮嘱她路上慢点,注意安全。谁料这句话竟成了父女俩最后的一次对话。当天早晨,小霞驾驶电动车上班,途中路遇一水泥夹沟后摔倒并受伤,被送至当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小霞家人当即报警,后由该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霞为单人交通事故。随后,小霞所在学校向该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县人社局则不予认定工伤。该县人社局认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小霞为单人交通事故,小霞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小霞的家人实在无法理解,遂将该人社局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该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
法院判决
案件立案后,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息县法院进行审理。息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作出裁判。《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以受伤职工自身过错程度为排除条件的限制性条款。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明确认定小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县旱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正常行驶时突然倒地。被告该县人社局仅以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依据,认为小霞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系认定事实有误,主要证据不足,该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不当,应当依法撤销。
该县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认定:‘周某霞(小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县旱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正常行驶时突然倒地’。该事故认定证明虽未明确划分事故责任,在排除刑事案件及第三方侵害的情形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本意,可以认定周某霞(小霞)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该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引起,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