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冀0104行初10号
案 由: 其他(交通)
裁判日期: 2017年06月05日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冀0104行初10号
原告刘某,男,住邢台市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姚某某,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该委员会调研员。
被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立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委员会法规司科员。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该委员会法规司科员。
第三人河北省交通运输厅。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运输厅职工。
原告刘某要求撤销被告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2012年10月28日作出的冀发改基础[2012]1285号《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大广高速深州至大名段衡水湖连接线、南宫互通连接线、邱县互通连接线及广平互通连接线增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姚某某,被告省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马某某,被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尹某某,第三人河北省交通运输厅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28日,省发改委作出冀发改基础[2012]1285号《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大广高速深州至大名××湖连接线、××连接线、邱县互通连接线及广平互通连接线增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以下简称冀发改基础[2012]1285号批复),批复内容如下:“一、为增强高速公路的辐射功能,满足沿线交通需求增长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同意建设大广高速深州至大名××湖连接线、××连接线、邱县互通连接线及广平互通连接线增设工程。二、同意衡水湖(衡水南互通)连接线起自肃临线,向西经仲景村南、齐官屯南、王口村,终于王口闸北国道106处。路线长约7.77公里,采用一级公路标准建设,估算投资1.5亿元。南宫互通连接线起自大广高速南宫互通,沿邢德公路向西经大潘庄、小潘庄、赵守寨,终于邢德公路与国道308交汇处。路线长约13公里,采用一级公路标准建设,估算投资2.14亿元。邱县互通连接线起自大广高速邱县互通匝道与邯临公路相交处,终于邱县东环。路线长约2.2公里,采用一级公路标准建设,估算投资0.44亿元。广平互通连接线起自大广高速沙疙瘩互通,沿肥馆公路向西,经北贾庄、金安村、后堤上,终于广平县城东省道定魏公路处。路线长约13.7公里,采用二级公路标准建设,估算投资0.99亿元。以上四条连接线全长36.7公里。三、项目估算总投资5亿元,由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和沿线相关地方政府自筹解决。项目单位为省高速公路管理局。……”。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在南宫××××河沟村合法经营养猪场,因修建大广高速深州至大名段南宫互通连接线增设工程致使其种猪场进出受到影响,其生产生活设施也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为核实“大广高速深州至大名段南宫互通连接线增设工程”所涉土地征收的合法性,原告依法向被告省发改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大广高速深州至大名段南宫互通连接线增设工程”项目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2016年8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省发改委作出的《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将冀发改基础[2012]1285号批复公开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冀发改基础[2012]1285号批复实体和程序均违法。请求撤销被告省发改委作出的冀发改基础[2012]1285号批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省发改委辩称,1、原告与被告省发改委作出的冀发改基础[2012]1285号批复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依法驳回。2、被告省发改委作出的冀发改基础[2012]1285号批复符合法定权限。3、被告省发改委作出冀发改基础[2012]1285号批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省发改委作出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其起诉;被告省发改委作出的冀发改基础[2012]1285号批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权限,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国家发改委辩称,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原告起诉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被告国家发改委作出153号复议决定权限、程序合法。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冀发改基础[2012]1285号批复和153号复议决定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北省交通运输厅述称,1、被告省发改委依职权作出冀发改基础[2012]1285号批复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2、被告省发改委作出的冀发改基础[2012]1285号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原告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被告省发改委作出的冀发改基础[2012]1285号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定权限;原告与该批复内容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在南宫××××河沟村经营养猪场。
2016年8月3日,原告刘某向被告省发改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大广高速深州至大名段南宫互通连接线增设工程项目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2016年8月10日,被告省发改委作出冀发改公开[2016]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原告公开冀发改基础[2012]1285号《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大广高速深州至大名段南宫互通连接线等增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冀发改基础[2014]1570号《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大广高速公路南宫互通连接线增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原告收到上述冀发改基础[2012]1285号批复后,于2016年9月8日向被告国家发改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国家发改委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发改复决字[2016]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冀发改基础[2012]1285号批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负有考量和保护申请人相关权利的义务,则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就有可能因为行政机关未尽上述义务而受到侵害,反之,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并不负有前述考量和保护义务,则申请人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冀发改基础[2012]1285号批复的主要内容是同意建设大广高速深州至大名××湖连接线、××连接线、邱县互通连接线及广平互通连接线增设工程,并对公路建设标准、投资估算、资金来源等问题作出的批复。原告主张的影响其养猪场的生产、出行及排水等权益并不在被告省发改委作出冀发改基础[2012]1285号批复时应考量和保护的范围之内。因此,原告与冀发改基础[2012]1285号批复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所指的利害关系,不具有针对该批复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故,被告省发改委作出的冀发改基础[2012]1285号批复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刘某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某某
人民陪审员 马某某
人民陪审员 蒋某某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 赵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