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未取得符合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是否影响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效力?
【案情简介】
申请人:黄某,被申请人:某省发展改革委。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所作《关于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某县续建配套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21 号批复”)所涉项目占用其耕地,于2015年8月11日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21号批复。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作的21号批复缺少法定的前置要件,因此该批复违法。被申请人称:在作出21号批复时,严格审查了各项前置要件,并未缺少任何文件,因此该批复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经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21号批复所依据的选址意见书,为某县规划局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出具选址意见书的规划部门的级别要求,复议决定21号批复违法。
【案情评析】
根据《某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国家和省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仅有某县规划局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的情况下作出21号批复,构成违法审批。
【典型意义】
对于本案暴露出的问题,各有关项目审批处室应当注意,项目审核要严把“要件关”,不仅要确保规划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意见等法定审批要件缺一不可,更要严格审查出具这些要件的机关是否具有法定权限、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在有效期内等。只有前置要件齐备且合法有效,才能确保审核行为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