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京01行初1756号
案 由: 其他行政行为
裁判日期: 2019年01月21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01行初1756号
原告耿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立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邵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某,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信息公开〔2018〕352号,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某、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8月1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核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国家发改委制作的,是由淄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淄博市发改委)制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应当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不由国家发改委公开。建议原告向淄博市发改委申请公开,其具体联系方式为0533-3182118。
原告耿某某诉称,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不予公开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请求:1.撤销被诉答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其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的内容。2.邮寄信封皮,证明其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3.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证明被告2018年7月19日签收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4.被诉答复,证明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5.被告的邮寄信封皮,证明2018年8月7日收到被诉答复。6.辛庄村土地地块图,证明山东金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征用土地违法。7.土地承包经营权证,8.合同编号370321105201000414J土地承包合同,证据7、8证明原告家有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9.听证通知书,证明桓台县国土资源局通知书的内容。10.听证笔录,证明2016年12月8日下午听证时,原告提出不同意见。1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份,12.2018年8月15日桓台县规划局的回复,证据11、12证明桓台县规划局存在造假行为。13.航拍视频图片,证明土地的位置。14.国家土地用地标准,证明本案信息公开中涉及的项目不符合标准。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2.申请表寄送信封,用以证明原告以邮寄方式提交信息公开申请。3.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单,用以证明被告2018年7月1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4.电话记录单,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职责,涉及的企业投资项目系由淄博市发改委备案,相关的政府信息应由淄博市发改委制作和保存。5.邮寄被诉答复的快递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清楚具体情况,不发表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1-5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认为证据6-14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5,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审查被诉信息公开行为的合法性有关,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及被告作出被诉答复的行政程序,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是本案被诉行为,不作为证据接纳,原告证据6-14与本案审查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7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同年7月19日收到。原告申请公开:“山东省金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在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马桥镇辛庄村1-5方地1(三)、1-5方地2(三)、1-5方地2(八)、1-5方地1(四)、1-5方地2(四)、1-5方地2(九)占用基本农田1297.3亩建设化工联产,该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该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2018年8月1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并于同年8月4日邮寄原告,原告于同年8月7日签收,后于同年10月24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及材料,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依照被告在被诉答复中告知的途径,就涉案信息向淄博市发改委申请公开,但淄博市发改委向其公开的信息是备案材料,而不是“山东省金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在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马桥镇辛庄村1-5方地1(三)、1-5方地2(三)、1-5方地2(八)、1-5方地1(四)、1-5方地2(四)、1-5方地2(九)占用基本农田1297.3亩建设化工联产,该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该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所申请公开的相关批复不存在,因为信息公开申请中提及的项目是由淄博市发改委进行备案的项目。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前提是其因履行职责而制作或获取过相关信息。但本案中,通过对在案证据的审查,结合《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2013年本、2014年本、2016年本)等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山东省金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在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马桥镇辛庄村1-5方地1(三)、1-5方地2(三)、1-5方地2(八)、1-5方地1(四)、1-5方地2(四)、1-5方地2(九)占用基本农田1297.3亩建设化工联产,该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该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被告对上述建设化工联产项目不具有核准、审批、备案等职权。故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并非被告职责范围内制作的信息,亦非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能够获取的信息,被告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不具有公开义务。被告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未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无不当。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一般情况下,为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的有效审查及公开的准确性,政府信息公开应当由对信息具有处分权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亦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故,针对当事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无论是非本机关公开还是信息不存在,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所告知的信息获取途径应当是确定的,避免导致当事人误解或引发不必要的诉累。本案中,被告经审查确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非本机关公开后,基于服务于民的工作原则,对信息是否存在或存于何处进一步予以核查,该做法值得提倡和鼓励。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确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涉案建设化工联产项目系备案项目,而非核准项目,淄博市发改委是该项目的备案机关,并不存在原告所提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批复、核准批复的行政程序。且原告依照被告在被诉答复中告知的申请公开途径,向淄博市发改委提出公开涉案信息的申请后,所获得的信息亦不是其所申请公开的有关建设化工联产项目的批复。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项目批复实际上并不存在,被告在被诉答复中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议原告向淄博市发改委申请公开涉案信息的告知不准确。但鉴于客观上并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故被告所作被诉答复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 某
审判员 王 某
人民陪审员 田 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某
书记员 牛 某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二条第一项
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