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适用和监管职责划分
【信息时间:2021-09-23 】【字号 】【我要打印】【关闭

案例一  某公司不服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问题提示: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招投标活动是适用《政府采购法》还是适用《招标投标法》?

【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公司,被申请人:某市发展改革委。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招标公司某农产品公司和中标公司某销售公司存在问题的投诉函》,投诉招标公司某农产品公司与中标公司某销售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投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错误,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为中标公司的投标文件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密封,应按废标处理。被申请人称:参加本次采购项目的投标人的材料符合密封要求,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合法。另外,依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申请人的投诉超出了时限要求。

复议行政机关认为:经审查,中标公司某销售公司的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的密封要求,但被申请人引用《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认定申请人的投诉超过时效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因本次采购项目的招标人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其资金来源非财政性资金,不属于政府采购行为,因此不适用《政府采购法》,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案情评析】

复议机关复议时,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发展改革部门在处理有关招投标事项时一定要符合规范要求,特别是对于《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适用问题上,要根据采购主体的性质和适用资金来源的不同,在法律适用上区分适用《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避免法律适用错误的后果。


案例二  某压缩机公司不服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问题提示:发展改革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招投标监管职责如何划分?

【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压缩机公司,被申请人:某省发展改革委。2013年6月10日,申请人参加了某载气压缩机成套设备设计及制造项目招标,认为中标人和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之前进行了价格谈判,请求确认中标无效。201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认为中标人在技术澄清和商务谈判阶段作出的主动让价行为系基于技术偏差和供货方式的修正,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在价格上进行了谈判。申请人不服,于2014年10月17日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该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对全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据此,被申请人仅对该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负有监督职责,对其他项目,并无监管职责。本案中的项目非本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被申请人不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其作出的决定书超越法定职权,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撤销某省发展改革委的决定书。

【案情评析】

在处理招标投标有关事项时,特别注意地方法规、规章在招标投标职责划分方面的特别规定。厘清发展改革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发展改革部门的职责是“指导、协调”还是“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