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类型:执法案件
案例报送单位: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案例正文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17日,泰安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职工举报,某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要求依法查处,责令用人单位补发职工工资。我大队收到投诉后,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发现该单位存在股东纠纷,实控人失去对该单位的控制,因此无法发放工资,且又受疫情影响严重,行业不景气,该用人单位拖欠12名职工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工资181318.54元。
【调查与处理】
针对职工投诉情况,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高度重视,立即联系单位法人于2020年3月20日接受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调查该单位拖欠职工工资行为属实。2020年3月30日,向该单位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支付12名职工工资,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支付。2020年5月14日,向该单位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该单位未陈述、申辩,也未改正违法行为。2020年5月29日,向该单位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该单位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职工工资181318.54元,目前该案件行政诉讼已期满,用人单位未提起行政诉讼,现正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分析】
当前由于受疫情影响,部分企业存在拖欠职工工资的现象,作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更加切实维护职工权益,企业不能以经营困难、股权纠纷等原因作为拖欠职工工资的缘由,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得的报酬,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并且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要加付赔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注意的问题
1.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2.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3.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4.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5.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要注意劳动监察维权时效(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2年),保留相关证据,及时到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投诉或者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