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3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紫荆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523号福州大学至诚学院第一实训中心215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平、陆晶晶,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群业,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办事处许继大道3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涛,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陆城节办城东路3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辉、董小菡,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紫荆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群业、原审第三人李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豫1003民初4874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豫1003民监1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121)豫1003民再17号民事判决,紫荆文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荆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平、陆晶晶,被上诉人左群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王超,原审第三人李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辉、董小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紫荆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再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中认为,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审原告将银行账户、证券账户以及交易密码等交付原审被告紫荆文化公司,陈建龙向原审原告或其指定账户转账,原审原告购买股票的行为均是紫荆文化公司实施的行为,进一步在事实认定中作出上诉人紫荆文化公司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向被上诉人交割“紫荆股份”股票的认定,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导致最终判决严重错误。事实上,上诉人紫荆文化公司已在协议约定的交割日之前就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将股票转让款全部足额退还给被上诉人。在款项到达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指定账户的那一刻,双方就案涉《股票转让协议》对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至于被上诉人在收到退款后自行或委托他人通过股份转让系统购买紫荆动漫股份,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合意,系被上诉人单方的行为,非上诉人可以控制,不能对上诉人产生任何法律后果。一、本案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了退款义务。原审第三人举证的第二组证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主要内容为紫荆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龙向被上诉人在内的关联6案当事人退还股票价款的交易记录。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紫荆文化公司已将被上诉人支付的股票转让款全部足额退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主张是紫荆文化公司控制并实际操作被上诉人的股票交易行为,毫无证据支撑;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此作出了一致的认定,全凭主观臆断。1、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系上诉人紫荆文化公司安排向被上诉人银行账户、证券账户转账500万元、使被上诉人达到投资“新三板”股票的资格,该事实不成立;2、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紫荆文化公司为了使被上诉人达到交易资格和完成股票交割义务,指令被上诉人定点到上海开立银行账户,该事实不成立;3、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紫荆文化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将银行账户、证券账户以及交易密码等统统交付紫荆文化公司,该事实也是不成立的。4、从退款金额和股票交易金额的对比可见,紫荆文化公司以法定代表人陈建龙账户向被上诉人退还的款项,与被上诉人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实际交割的股票金额或是实际发生额均是不一致的。据此,可说明被上诉人在收到退款后的交易行为并非上诉人操作控制,否则,退款金额和股票交易金额或是实际发生额应当是一致的。三、被上诉人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割“紫荆股份”股票的日期远远早于案涉《股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交割日,说明被上诉人的股票交易系其单方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案涉《股票转让协议》中约定“···同意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的股票转让款,款项支付至紫荆文化公司的账户,交割日为紫荆股份转增股本后30个工作日内···”即协议明确注明股票交割日为“紫荆股份转增股本后30个工作日内”,而根据编号为2017-078的《福州紫荆动漫游戏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第三季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显示,紫荆股份转增股本的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每10股转增72股。因此,双方进行股票交割的时间应于2017年12月21日之后的30个工作日内,而被上诉人实际交割日远早于2017年12月21日,当时“紫荆股份”并未转增股本,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交割条件,可反证被上诉人在收到退款后的股票交易系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并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合意。事实上,被上诉人认为协议约定的交割日“紫荆股份转增股本后30个工作日内”遥遥无期,而要求上诉人退回股权转让款,自行提早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上进行了股票交割。因此,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回股权转让款后,双方的《股票转让协议》已经终止,被上诉人的后续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已在协议约定的交割日前将股权转让款退回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上诉人当庭补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中再审查明案件事实部分第一段最后一句阐明紫荆文化公司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向被上诉人交割紫荆股份股票的事实错误。紫荆文化公司所持有的紫荆股份股票数量从未发生过变更,不会存在向被上诉人交割股票的事实。
左群业辩称,1、一审判决对全案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证据充分;2、截止二审庭审,股权转让协议尚在有效期内,而且并未进行解除或终止,不存在任何提前退款的约定,关于上诉人所称的退款,均是上诉人一手操作,被上诉人将账户密码提供以后,由上诉人完成钱款的转让、银行和证券公司的转账以及最终股票交割等全部程序;3、本案不涉及所谓刑事犯罪,自一审第三人提供有关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据材料至今没有对紫荆集团或紫荆股份相应的刑事判决文书,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刑事犯罪或嫌疑,也不影响本案案件的审理和民事责任的承担,一审对最高院关于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引用完全适当。综上,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李涛述称,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对于李涛并未参与签订《股票转让协议》,被上诉人没有与李涛达成股票转让协议的合意,被上诉人并对李涛没有签字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案涉《股票转让协议》系无效合同、被答辩人恶意串通涉嫌虚假诉讼;且,根据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股票价款已由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本人。一、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1.经检索全国类案28起,凡是李涛参与审理的类案,查明案件事实后均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以李涛名义签署股票转让协议,后诉至法院且经法院作出判决的有28起。该28起案件涉及转让李涛股票515400股。彼时,李涛仅持有福州紫荆动漫游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万股。被上诉人一审所主张的股票定增均在李涛抛售其股票之后。李涛也从未对外签字转让其股份,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其在《股票转让协议》签订过程中未与李涛见过面,相关的合同均是与紫荆文化公司控制人池文强办理,在案没有委托书等授权资料证明李涛授权紫荆文化公司对外转让股票,亦无证据证明李涛曾使用过涉案合同上的私章,加之被上诉人支付股票转让款也是汇入紫荆文化账户而非李涛收取,故李涛没有与被上诉人达成股票转让的合意。2.紫荆文化公司的控制人池文强已涉嫌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合同诈骗,建议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首先,李涛参与了案外人陈建武诉李涛、福建紫荆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纠纷一案,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1224民初122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其次,李涛参与了李涛与被上诉人邵泽平、福建紫荆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3167号判决书认定:紫荆文化公司牵涉多起涉李涛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紫荆文化公司已涉嫌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合同诈骗,法院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审查处理(移送函另行制作)。再次,案外人王景行因购买李涛持有福州紫荆动漫游戏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股票)被诈骗案,已进入刑事侦查阶段。2020年11月23日,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作出《调取证据通知书》雁公(刑)调证字〔2020〕1015号。上述三起案件均是因李涛参与了民事案件的审理,法院在查明案件真相后,紫荆文化公司实际控制人池文强涉嫌刑事犯罪而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的本意并非在于购买李涛持有的股票,而是企图通过虚假签订协议的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1.被上诉人不具备股票购买资格,违反国家规定向银行借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本案《股票转让协议书》中所转让的股票系新三板股票,投资者应当满足证券类资产市值满足500万,且有两年以上投资经验的条件要求。本案被上诉人不具有购买该新三板股票的资格,但其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通过向银行借款形式达到从形式上满足新三板要求,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串通签订协议,捏造购买李涛所持股票的事实。正当的股票交易应当由投资者同主办券商签订代理报价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在签订本股票转让协议时,已经明知无法通过场外交易的形式完成股票交割,无法达成合同目的,其通过和紫荆文化公司实际控制人池文强等人签订股票转让协议,恶意串通捏造股票转让事实,伪造李涛私章,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后期,即使其有损失也和本案无关。3.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购买李涛股票的股款全额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基于《股票转让协议书》所支付给上诉人的股票款已经由该公司法人返还给被上诉人本人。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答辩人之间《股票转让协议书》因股票款项的返还而已经履行完毕。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退还股款后,于二级市场购买他人股票的行为和本案《股票转让协议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使被上诉人投资没有达到预期,也应当遵循“投资有风险,入市须谨慎”的投资规律。根据法庭举证,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的股款予以返还,此时,《股票转让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不应再作为担保方承担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确认收到上诉人法人返还的股款,并且是被上诉人本人亲自办理的银行卡和证券交易账户。被上诉人称其将银行账户、证券交易账户密码告知紫荆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龙,由陈建龙操作账户完成股票交易,因无任何证据证明,依法不应予以采信。至于,被上诉人在二级市场通过股权交易系统购买的非李涛本人以及上诉人的股票,和本案审理《股票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即使被上诉人投资没有达到预期,也应当遵循“投资有风险,入市须谨慎”投资规律,自担风险。四、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支付的股票款全部足额退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具有请求权基础。一审时被上诉人以及李涛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福建紫荆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法人陈建龙于2017年1月17日,向曾红旗退还股票价款1005830元;2017年1月12日向张卫群退还股票价款287400元;2017年5月22日向潘艳秋退还股票价款484100元(435);2017年1月18日向项平退还股票价款738400元(20030);2017年8月29日向安华退还股票价款484430元;2017年5月19日向赵宁(左群业指定)退还股票价款161050元。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举证证明上诉人通过法定代表人陈建龙个人账户已将被上诉人等人支付的股票款全部足额予以退还,并且支付了利息,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此外,《股票转让协议书》中丙方承诺实质上是为被上诉人进行担保,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股票转让协议书》仅有公司印章,无股东会决议。被上诉人具有对股东决议以及表决形式具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否则即可认定被上诉人并非善意,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李涛作为股票出让方,上诉人作为担保方,现在被上诉人所有投资款已经退还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经济损失,即使其之后另外通过二级市场购买他人股票(该股票并非李涛或紫荆文化公司所持有)也和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不具有要求协议中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综上,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即便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三方基于《股票转让协议》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原审诉请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左群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紫荆文化公司按照143500元回购左群业所持有的股票,并按照10%的年化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2.判令紫荆文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4日,左群业作为受让方与转让方李涛、担保方紫荆文化公司签订《股票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转让方李涛将其持有的福建紫荆动漫游戏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紫荆股份”)的7000股股票以每股20.5元的价格转让给左群业,合计转让价款143500元,并由紫荆文化公司为该协议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该协议约定,李涛指定收款银行账户为:户名:福建紫荆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信银行晋安支行,账号:81113010116 00133993。该协议还约定:紫荆文化公司承诺,“紫荆股份”2016年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2500万元,2017年达到创新层标准,以上两条未达到,紫荆文化公司按约定回购左群业所持有的股票,并支付左群业10%年化利率。左群业、紫荆文化公司和李涛在签字页签字、盖章。
2016年12月14日,左群业一次性向转让方李涛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143500元。
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目标公司福建紫荆动漫游戏股份有限公司未达到协议约定的创新层。
原一审法院认为:左群业与紫荆文化公司签订的《股票转让协议》系自愿协商而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协议中紫荆文化公司对左群业的补偿承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左群业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福建紫荆动漫游戏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达到创新层,紫荆文化公司应依据《股票转让协议》向左群业回购股权,支付股权回购款。左群业主张的股权回购价格为143500元,符合协议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股权回购款的利息,左群业主张利息以股权回购款143500元为基数按年化利率10%计算,从2016年12月1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左群业、紫荆文化公司双方约定了股权回购的条件,现股权回购的条件已成就,紫荆文化公司应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时间回购股权,紫荆文化公司未按时回购,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左群业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双方的约定,紫荆文化公司触发股权回购条款时间为2018年1月1日,故左群业主张的利息应从2018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股权回购款1435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综上,左群业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法判决:一、紫荆文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回购左群业所持有的福建紫荆动漫游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并向左群业支付股权回购款143500元及该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左群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紫荆文化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福州紫荆动漫游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股份)经工商登记成立。至2015年9月,李涛作为股东持有紫荆股份25万股,占4.76%股份。2016年12月14日,李涛作为转让方、左群业作为受让方、紫荆文化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股票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紫荆股份于2012年10月10日在福建福州成立,紫荆股份已于2015年7月22日在“新三板”挂牌,股票代码823900;李涛持有紫荆股份25万股,占4.76%股份;紫荆公司持有紫荆股份277.5万股,占52.86%;李涛持有的25万股紫荆股份第二轮定增结束转增股本后总股数为175万股;李涛同意将其转增后所持有的紫荆股份7000股,以20.5元/股,共143500元转让给左群业;左群业同意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的股票转让款,款项支付至紫荆文化公司的账户,交割日为紫荆股份转增股本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给左群业;紫荆文化公司承诺紫荆股份2016年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2500万元,2017年达到创新层标准,以上两条未到达,紫荆文化公司回购左群业所持有的股票,并支付左群业10%年化利率;紫荆文化公司保证在李涛无法履行交割行为时,由紫荆文化公司用其持有的紫荆股份的股份完成相关的股份交割工作,同时保证左群业的资金安全。该协议落款有“李涛”私章、左群业签名及紫荆文化公司印章。2016年12月14日,左群业一次性向紫荆文化公司转账143500元。2017年9月29日,紫荆文化公司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向左群业交割“紫荆股份”股票。
另查明,紫荆股份成立于2012年10月10日,李涛是其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额为25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2017年7月14日,李涛将持有的25万股“紫荆股份”股票委托金元证券出售。2017年7月27日,李涛通过金元证券将25万股“紫荆股份”悉数卖出,成交均价为25元/股,收付金额6237500元。
紫荆股份2017年未达到创新层标准,不在2017年创新层挂牌公司名单之内。2018年5月15日,左群业向紫荆文化公司发送《股票回购通知函》,要求紫荆文化公司回购左群业所持有的7000股股票,支付回购款项143500元整,并按年化利率10%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达成合意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条赋予了盖章与签字在合同成立上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合同应当是当事人达成合意的体现,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对外签订合同时,采用盖章的形式。而自然人的私章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或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该方当事人实质是否认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缔约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本案中,李涛否认私章是其所有,也否认《股票转让协议》上的私章是其所盖,左群业自认其与李涛不相识,也从未见过面,并且也未提出证据证明《股票转让协议》上的签章是李涛所有并由李涛所盖。加之左群业支付的股票转让款也是汇入紫荆文化公司账户而非由李涛收取,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法院无法认定李涛与左群业曾就转让紫荆股份股票事宜缔约并达成合意,《股票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能约束李涛。基于紫荆文化公司对其在《股票转让协议》上盖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则《股票转让协议》对紫荆文化公司具有拘束力。紫荆文化公司于协议第3.3.4条作出单方承诺:“‘紫荆股份’2016年净利润不低于2500万元,2017年达到创新层标准,以上两条未达到,紫荆文化公司按约定回购左群业所持有的股票,并支付左群业10%年化利率。”,现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已具备,紫荆文化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回购股票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法院对原审原告要求紫荆文化公司回购紫荆股票,支付股权回购本金共计14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该协议约定紫荆文化公司需按照原价回购股票的同时支付10%的年化利率作为补偿,并在左群业提出回购要求10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给左群业。本案中,左群业已于2018年5月15日向紫荆文化公司发送《股票回购通知函》,紫荆文化公司自该函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补偿款项。左群业与紫荆文化公司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时间起始日为2018年1月1日,故原审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8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股权回购款143500元作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
关于李涛称本案涉嫌合同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的问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128条规定,“【分别审理】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按照该条规定,合同相对人(左群业)请求法人(紫荆文化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审理。因此,第三人李涛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未通知李涛参加诉讼,程序不当,再审中已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本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判决:维持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003民初487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福州紫荆动漫游戏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第三季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打印件;证明紫荆股份转增股本的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每10股转增72股。合同约定的交割日应为转增股本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后30日,实际交割日远早于该日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交割条件,可反推被上诉人在收到退款后的股票交易系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并非双方合意。
被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也查到过,但是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案被上诉人款项交付给上诉人后剩余的操作均是在上诉人的安排下进行,股票的实际交割均早于该公告的发布日期即2017年12月14日,在此之前上述交割行为与合同约定的交割条款不符,是上诉人单方操作的后果,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是购买股票以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至于上诉人何时履行交割行为,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和有效性,也不能推定出是被上诉人自行进行的操作,而客观上被上诉人也无法自行操作。
原审第三人李涛质证称:无异议。
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福州紫荆动漫游戏股份有限公司及委托人陈建龙联合签署的委托书;2、业绩预期方案;3、股份回购协议;4、与池文强短信的截图7张,与徐江涛微信截图7张;5、上海昭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河南领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目的:本案的被上诉人在河南省郑州市参加紫荆股份进行的投资路演,由紫荆股份委托上海昭赢公司为其招募新三板合格的投资者,合同当中的2016年净利润不低于2500万,2017年达到创新层,条款的由来是基于路演时向各位投资人提供的业绩预期,其中该业绩预期显示公司大股东愿意就2500万利润对赌;在被上诉人交付股权转让款以后上诉人没有达到路演时披露的预期及合同约定的条件,与被上诉人协商股份回购的过程,协商的日期是2018年7、8、9月份以后,协商的对象是紫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池文强和紫荆股份公司公开路演的受托方上海昭赢公司的陈小彬和上海昭赢公司在河南的河南领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徐江涛,从而形成了股份回购协议的电子版(原始载体在左群业的手机里),回购协议最终没有签署其根本原因是上诉人要变更回购款项的性质,合同约定的是以人民币的形式回购,但双方最终协商的回购变成了以虚拟货币的行为进行回购,而被上诉人没有同意,进而没有同意签署该份协议,进而认证了本案在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以后全部的操作均是在上诉人的控制下进行,而且在股票交割后由于没有达到约定的预期,双方对回购事宜进行了长期的协商,因回购款的性质未达成一致,才引发了本案的诉讼。在第三人提供的原审证据中陈建龙的转款记录里边,其中有一笔款项是退给了赵宁,而赵宁正是紫荆股份委托路演的上海昭赢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河南领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大股东。
上诉人质证称:对1、福州紫荆动漫游戏股份有限公司及委托人陈建龙联合签署的委托书2、业绩预期方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3、股份回购协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认可,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购买的股票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股份回购协议是空白的,是上诉人公司发出的一份格式合同,对所有购买过紫荆股份的投资人都发出过,正是因为上诉人后来发现案涉的六个被上诉人是通过其他途径购买的紫荆股份,因此需要进行协商回购,最终没有协商成。如果说被上诉人收购的股份是履行原来的股份转让协议里面约定的应当回购的股份,那就不存在协商一说,直接按照原来协议约定的条件来履行就可以了,所以被上诉人收购的股份不是履行双方股份协议里面所指的股份,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了上诉人的证明目的;4、与池文强短信的截图、与徐江涛的微信截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上海昭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河南领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原审第三人李涛质证称:对第1、2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第3、4组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其不具有投资资格,和池文强等串通通过借款达到500万的投资资格,规避了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严重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恰恰能印证是金融犯罪,第3组证据恰能认证了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的合同目的未达成,被上诉人自行购买他人股票的行为并非本案股票转让协议之内容,被上诉人微信中的回购协议是与上诉人或他人达成股票回购的意思表示,其否定了本案股票转让的效力;第4 组证据不能确认短信、微信主体身份,即便微信身份人为池文强,也能印证是被上诉人与池文强恶意串通、假以购买李涛股票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李涛合法权益;第5组证据并非本案诉讼参与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可证实福州紫刑动漫游戏股份有限公司转增股本情况,但不足以证实相关股票交易为被上诉人单方行为;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2系复印件,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3尚未实际签署和履行,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4无法核实聊天对象身份,证据5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有相应的依据;2、上诉人是否履行了退款义务,双方合同是否已经终止;3、案涉的股票交易是否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
关于焦点1和2,上诉人认为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退款义务,案涉的股票转让协议对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本院认为,按上诉人的该意见,实际是对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而被上诉人又实际获得了“紫荆股份”的股票,因无证据证明陈建龙向被上诉人转账的行为系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约定,不足以推翻本案股票转让协议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根据股票转让协议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有相应依据。
关于焦点3,从现有证据不能查明陈建龙向被上诉人转账的行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合意的结果,也就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合同已经终止,根据本案协议,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后可获得紫荆股份的股票,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协议已经变更或撤销情形下,被上诉人获取股票的结果不能当然推定系其单方行为,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建紫荆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福建紫荆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五周
审 判 员 李艳伟
审 判 员 丁盈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党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