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雷某峰与南宁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一审行政判决书
【信息时间:2022-04-18 】【字号 】【我要打印】【关闭

(2019)桂7102行初97号

原告雷某峰

被告南宁市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峰不服南宁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市资源局)不予受理其行政申请一案,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市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某峰,被告市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诚、陆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资源局于2018年5月31日《南宁市政务服务中心部门一次性告知(咨询通知)书》(以下简称一次性告知书),告知原告提交的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的材料存在以下问题:一、未能明确地块是属划拨的方式或是属出让的方式来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上述两种方式取得地块分别应提交的材料为:1.属划拨土地的情况,原告所缺的材料是: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审批的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审批单、规划蓝线图;2.属出让土地的情况,原告所缺材料是:成交确认书、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证、不动产权证及宗地图。二、原告已签领市规划局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的一次性告知材料和申请表;三、原告本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手续所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报建受理要求,窗口不予受理。

原告雷某峰诉称,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资本可投资文化体育设施,为了发展南宁市的体育建设,其拟在南宁市××东沟岭建设“兴兴体育活动场”,已获南宁市兴宁发展改革和科学技术局备案,项目代码:2018-450102-88-03-014909。该项目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投资项目网上平台可以查询到相关信息。

原告为建设“兴兴体育活动场”项目,到被告南宁市玉洞大道33号南宁市民中心B座7楼(B728)窗口办理“建设项目选址规划许可”手续,并提交三份材料:1、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申请表一份、2、申请报告一份、3、广西壮族自治区投资项目备案证明一份(项目代码2018-450102-88-03-014909)。但是,市规划局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划局窗口报建受理要求,不予受理,并出具了一次性告知书,原告认为市规划局所列的条件缺乏法律依据。

一、一次性告知书认为原告存在如下问题:1、原告未能明确地块是属划拨的方式或是属出让的方式来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但原告认为作为立项项目,体育场馆的性质市规划局是明知的。二、一次性告知书认为原告在提供材料时缺少市规划局审批的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审批单、规划蓝线图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36条规定使用国家资金的核准项目则需要办理申请选址意见书,不使用国家资金的备案项目则不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第37条规定不使用国家资金的项目以划拨方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法。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2条和第22条,企业投资项目是指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凡属使用国家资金的重大项目为核准,不使用国家资金的项目为备案。根据《南宁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六章第28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然人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南宁市2005年本)以外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备案。在这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然人投资主体的身份是并列、同等的。《南宁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27条规定: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消防、地震、林业、水利、气象、国家安全等项目管理相关部门,要按本办法要求落实相关配套改革。第14条规定: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备案机关出具的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设备引进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依法取得有关许可和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六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市资源局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的一次性告知书,责令被告市资源局受理原告关于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市资源局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一次性告知书、证据2.市规划局关于兴兴体育活动场项目用地问题有关意见复函,证据1-2证明市规划局不依法办理行政审批;证据3-4.一次性告知材料,证明市规划局不受理的条件;证据5.申请办理兴兴体育活动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证明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证据6.登记信息单(兴兴体育活动场)、证据7.广西壮族自治区投资项目备案证明,证据6-7证明原告依法申报条件;证据8.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申请表,证明原告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许可证。法律依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10.南宁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1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12.原告身份证。

被告市资源局辩称,一、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并受理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缺乏依据。2018年5月31日,原告提交《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申请表》、《申请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投资项目备案证明》三份材料申请办理兴兴体育活动场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被告审查后认为,原告尚未取得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审批单、规划蓝线图或者成交确认书、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土地证、不动产权证、宗地图等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原告甚至不能说明拟使用土地系划拨性质或是出让性质,其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缺乏依据。据此,被告作出一次性告知书,告知不予受理其申请,并当场送达给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缺乏依据,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合法有据。

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早在2015年1月26日,原告就已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兴兴体育活动场用地的规划选址定点手续。被告通过南规函[2015]441号文回复原告,不予同意其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南规函[2015]441号文违法。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以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和认定,被申请人拟使用的地块已经列入2014年兴宁区人民政府申请的兴宁鸡村一、二、七、八队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规划定点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现如今,原告在没有取得新的用地手续、没有新的申请事由的前提下,再次提交申请,拟在上述兴宁区政府旧改项目用地范围内重新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规划手续。被告认为,原告在其申请办理兴兴体育活动场用地的规划选址定点手续未得到批准后,再次以同样的项目、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在同样的拟用地范围内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规划手续,其多次申请行为本质上属相同的诉求与目的。在原告的诉求未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后,其以相同诉求与目的再次提出申请,实质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法院应当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并受理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缺乏依据,且其提起本案起诉属重复起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市资源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行政主体资格;证据2.南府办[2010]171号文件、证据3.国函[2011]121号批复、证据4.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图、证据5.南发[2019]5号,证据2-5证明被告行政主体资格及职能权限;证据6.南宁市政务服务中心规划局串口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属化拨土地(含属保留集体土地使用性质的农民(回建)住宅用地、产业用地)的建设项目用地规划审批一次性告知材料、证据7.南宁市政务服务中心规划局窗口一调整优化建设工程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属土地出让(含公开出让及协议出让方式)一次性告知材料、证据8.一次性告知书,证据6-8证明原告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证据9.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217号行政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行终190号行政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行申52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10.法律法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市资源局提交的证据6-8的一次性告知书不予认可,对证据8需要原告提交审批选址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市资源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内容,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其他证据、依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申请表》、《申请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投资项目备案证明》各一份,申请办理兴兴体育活动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被告审查后向原告出具了一次性告知书,内容如前所述。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

另查明,根据南宁市机构改革方案,市规划局的城乡规划管理职责,由市资源局继续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南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规划行政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关于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市规划局提交《关于在兴宁建设兴兴体育活动场的定点申请报告》,称拟计划在兴宁区东沟岭××竹路××、狮山公园东面建设“兴兴体育活动场”。市规划局复函以原告申请项目地块已列入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和项目登记备案中的建设规模小为由,未予同意,原告不服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本案系原告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服被告作出的一次性告知书而提起的诉讼,二者诉讼标的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齐,当场向原告出具一次性告知书,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先取得土地使用权,再根据取得土地的方式提交不同的材料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市资源局发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的土地性质为划拨还是出让,在一次性告知书中列举了两种方式应当补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蓝某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

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 助理  赵某某

书 记 员  吴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备注:该案二审((2019)桂71行终21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 ? ? ? ? ? ? ? ?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