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违法风险点 | 行政相对人 | 风险等级 | 法律依据 | 法律后果 | 违法行为原因分析 | 防控措施 | 责任部门 |
1 |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 | 企业、个人 | 低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第18条,《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56条。 | 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相对人法治观念淡薄,对象相关法律规定不了解。受经济利益驱动,存在侥幸心理。 | 1.对行政相对人加强行业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和业务培训,使其牢固树立尊法守法的思想意识,推动依法办理核准手续,按照核准内容依法建设。 2.主动实施行政指导,提醒企业依法办理核准手续,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3.加大监管力度,真正做到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
政务服务科、各相关业务科室 |
2 |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 | 企业、个人 | 低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第19条,《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57条。 | 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相对人法治观念淡薄,对象相关法律规定不了解。受经济利益驱动,存在侥幸心理。 | 1.对行政相对人加强行业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和业务培训,使其牢固树立尊法守法的思想意识,推动企业依法主动向备案机关告知备案项目信息变更真实情况;2.主动实施行政指导,提醒企业依法主动向备案机关告知备案项目信息变更真实情况;3.加大监管力度,真正做到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 政务服务科、各相关业务科室 |
3 |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 | 企业、个人 | 低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第20条,《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58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行政相对人法治观念淡薄,对象相关法律规定不了解。受经济利益驱动,存在侥幸心理。 | 1.对行政相对人加强行业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和业务培训,使其牢固树立尊法守法的思想意识;2.主动实施行政指导,提醒企业严格按照《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等产业政策规定依法投资建设项目;3.加大监管力度,真正做到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 政务服务科、各相关业务科室 |
4 |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 粮食收购者 | 中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行政相对人法治观念淡薄,对象相关法律规定不了解。受经济利益驱动,存在侥幸心理。 | 通过各种方式,大力宣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让广大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周知法律后果,加强内部管理。 | 监督检查科 |
5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不符合食品安全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 | 低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行政相对人法治观念淡薄,对象相关法律规定不了解。受经济利益驱动,存在侥幸心理。 | 通过各种方式,大力宣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让广大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周知法律后果,加强内部管理。 | 监督检查科 |
6 |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低 |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一条 | 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无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造成不良后果,无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罚款。 造成不良后果,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相对人法治观念淡薄,对象相关法律规定不了解。受经济利益驱动,存在侥幸心理。 | 通过各种方式,大力宣传《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让广大公民、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周知法律后果。 |
监督检查科 |
7 | 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 |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 中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粮油仓储单位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未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责令后在整改通知时限内备案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粮油仓储单位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未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责令后未在整改通知时限内报送备案材料的。 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在规定时限内整改。 粮油仓储单位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备案内容弄虚作假,责令后未在整改通知时限内改正的。 处 5000 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在规定时限内整改。 粮油仓储单位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未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责令后拒不改正的。处 8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在规定时限内整改。 |
行政相对人法治观念淡薄,对象相关法律规定不了解。受经济利益驱动,存在侥幸心理。 | 通过各种方式,大力宣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让广大公民、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周知法律后果。 |
监督检查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