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发改储备〔2021〕17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地方储备粮质量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保障地方储备粮质量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度及《关于下达政策性粮食收购(入库)、验收和销售(出库)必检项目的通知》(许发改储备〔2021〕57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指市、县两级政府粮食储备,包括原粮、食用植物油和成品粮,粮权归属同级人民政府。地方储备粮在入库、储存、出库环节的质量管控及相关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对本级地方储备粮质量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下一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开展地方储备粮质量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地方储备运营主体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质量管理,确保地方储备粮质量安全。
第五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对承储的粮食质量安全负责,履行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规定从事地方储备粮活动。
第二章 入库质量管理
第六条 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必须是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且符合国家中等及以上质量标准的新粮,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标准,主要食品指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收购入库的食用植物油必须是近期新加工且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要求,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要求,主要食品指标符合国家标准限量规定。采购的地方储备成品粮原则上应为30天内加工的产品,各项常规质量指标和包装物标签标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包装规格必须符合标准计量规定。
第七条 承储企业应具有能够保障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的仓储设施和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满足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等级、水分、杂质等指标检验的仪器设备、检验场地以及相应的专业检验人员。建立健全粮食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管理岗位和责任人。
第八条 严格执行粮食入库质量检验制度。承储企业收购地方储备粮,应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实行“一车一检”。不符合地方储备粮质量要求和有关规定,经整理后仍不达标的,杜绝进入地方储备库存。
第九条 建立地方储备粮质量验收检验制度。入库的粮食平仓后应按照国家粮食储存品质项目和有关政策要求进行验收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验收检验合格后,方可作为地方储备粮。验收检验应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由本级地方储备运营主体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粮食检验机构承担,验收结果报同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各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对验收检验结果进行抽查。
第三章 储存和出库质量管理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对验收合格确认为地方储备的粮食,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不得将品种、生产年份、等级和粮权不同的粮食混存。严禁虚报、瞒报地方储备数量、质量、品种、入库时间、货位等。严格执行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制度,规范储粮药剂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验收入库后,应按规定及时建立逐货位质量档案。准确记录入库检验、自检、出库检验结果,完整保存检验报告、原始记录凭证或复印件,不得伪造、篡改、损毁、丢失相关档案,存档期6年以上。承储企业应加强信息化管理,按照要求实行线上动态更新有关质量信息。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严格执行粮情检查制度,定期开展常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检验,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食品安全指标检验。做到每年开展逐货位检验不少于 2 次,检验结果于每年 6 月末、11 月末前报本级地方储备运营主体。
第十三条 地方储备运营主体每年对本级地方储备粮质量开展普查不少于1次,逐仓抽取样品进行质量检验。
第十四条 如在检验过程中发现不宜存的粮食,应及时报告本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结合年度轮换计划报请轮换。如储存期间发生结露、虫害、发热、霉变等情况,承储企业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最大限度降低损失。
第十五条 建立地方储备粮出库检验制度。地方储备粮出库时应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作为出库的质量依据,出库粮食须附检验报告原件或复印件。检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和主要食品安全指标,不符合规定质量要求或未经质量检验的粮食不得出库。在储存期间施用过储粮药剂且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还应增加储粮药剂残留检验,检验结果超标的应暂缓出库。
第十六条 通过粮食交易平台销售的地方储备粮,应公告粮食质量情况,且与交易粮食实物质量相符。
第十七条 鼓励承储企业主动对采购粮源质量状况进行提前了解,根据需求选购优质储备粮源;按照不同品种和品质,实施精细化收储,应用绿色储粮或其他先进适用技术;在出库时可主动提供加工品质、营养品质、食味品质以及储存情况等信息。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定期对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等有关人员进行培训,使有关人员及时掌握地方储备粮质量政策规定、标准和检验技术,对不能履行职责的检验人员应及时调整。承储企业应定期维护、校验和更新检验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按要求进行检定,快检仪器设备应定期校验。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地方储备运营主体应加强对承储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适时开展相关政策、技术培训和考核,引导和支持承储企业强化管理意识、健全管理制度,提升管理能力。
第四章 检验机构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粮食检验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熟悉地方储备粮质量政策要求。
第二十条 对存在出具虚假检验数据等行为的检验机构和检验人,纳入诚信记录档案,按规定进行严肃处理,不再委托其承担地方储备粮的检验任务。
第二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委托检验应现场扦样,不得由承储企业送样检验;扦样方法、程序和扦样人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采取录像或拍照等有效方式全程记录扦样过程,确保扦样过程规范、公正、真实。扦样机构和扦样人员对扦样合规性、样品真实性、信息准确性负责。承储企业应提供真实货位信息、扦样用具和样品暂存地点等条件,选派辅助人员,配合做好扦样工作,不得弄虚作假,调换样品。
第二十二条 扦样过程中,应重点关注粮食发热、霉变、异味、严重虫粮等异常情况,是否存在仓房底部或其他部位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筛下物堆集等行为,是否存在埋样、换样及调换标的物等舞弊行为。对存在以上情况的,扦样人员应按相关规定采取有针对性的扦样方式,单独扦样、单独评价,如实记录异常粮食数量,告知承储企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及时报告委托方。相关部门应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按委托方要求的报告形式、报送时间和报送渠道,将检验结果报送委托方,并对检验结果承担保密责任。检验机构应妥善留存抽样单、检验原始记录等相关材料,留存时间6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对检验结果存在争议的,应自接到结果反馈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检申请,处理原则按照《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地方储备粮日常管理、质量现状、检验情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年度检查情况应报上一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实际情况,年度检查比例一般不低于辖区内本级地方储备规模的30%,检查覆盖面不低于承储企业数量的30%。年度内已检查过的承储企业或已抽检过的粮食,未发现问题的,原则上不再重复检查或抽检。承储企业应积极安排人员和仪器设备辅助配合监督检查,提供检查所需的各类文件、材料、记录凭证等。
第二十六条 建立粮食质量问题整改机制。对检查发现的质量不达标、储存品质不宜存和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等粮食质量问题,监督检查部门应及时就地封存,并通报地方储备运营主体,提出整改要求。地方储备运营主体应及时将整改要求反馈承储企业,督促指导承储企业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措施、时限、责任人,并对整改工作跟踪督办。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监督检查部门的整改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整改。对水分、杂质、不完善粒含量等质量不达标的粮食,及时采取烘干、清杂、 整理等措施进行处理,同时加强粮情监测,注意通风,确保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对储存品质不宜存粮食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妥善处置;对检出的食品安全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及时就地封存,按照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合理化利用的原则,根据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置,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有关整改情况按时报送地方储备运营主体。
第二十八条 发现地方储备粮发生严重霉变、食品安全指标严重超标等质量安全事故(事件)的,应第一时间报告本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并按有关要求妥善处置。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在工作中存在以次充好、虚报库存、以陈顶新、掺杂使假、筛下物堆集,以及埋样、换样及调换标的物等舞弊行为,或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政策、违纪违法、未按要求整改以及拒绝检查的,依据管理权限和核查结果,对承储企业和有关责任人员依纪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承担委托检验的粮食检验机构和人员,违反相关规定,不规范扦样、未采用规定的检验方法、未按规范的检验程序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数据等违纪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通过 12325 粮食和物资储备监管热线等方式,举报地方储备活动中存在的质量安全违纪违法违规行为。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接到粮食质量安全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许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