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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暂行办法
【信息时间:2021-11-25 】【字号 】【我要打印】【关闭

许发改储备〔2021〕17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粮食储备体制机制改革精神,保障我市地方储备粮(以下简称地方储备)安全,加强地方储备仓储管理,确保地方储备在仓储环节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地方储备分为市级储备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级储备,是政府为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本办法适用于地方储备原粮和食用植物油的仓储管理。

第三条 储存地方储备的企业(包括其具体承储库点,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储备运营业务与企业商业经营实行分离,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严格分开。

第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地方储备计划,对地方储备的管理做到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未经粮权单位(或授权管理部门)书面批准同意,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不得擅自调整质量等级,不得擅自串换品种,不得擅自变更储存库点。不得以地方储备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第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内控管理制度,规范地方储备的仓储管理及相关业务,按照“谁储粮、谁负责,谁坏粮、谁担责”的原则对地方储备承担储存安全责任。

第六条 县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根据事权所属制定地方储备仓储管理政策和制度并组织实施,开展业务指导;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央储备和省级储备仓储管理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加强地方储备仓储物流设施保护。

第七条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地方储备运营主体以及承储企业,对地方储备负有相关信息安全管理及保密责任。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八条 承储企业对地方储备负主体责任。市县级储备承储企业选定由粮权所属的地方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承储企业库区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承储企业库区应远离污染源、危险源,避开行洪和低洼水患地区,库区防洪标准按照《粮食仓库建设标准》要求不应低于50年一遇。库区周边不得新设影响储粮安全的场所和设施,库容要满足保证储备安全的规模,仓储区地坪应当根据生产需要予以硬化并保持完好,排水设施完善。

(二)交通条件至少具备铁路专用线或者三级及以上公路中任何一种,与库区距离均不超过1公里。

(三)库区消防设施设备配置齐全,满足消防需要。

第十条 承储企业仓储设施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承储企业用于储存地方储备的仓房(油罐)等存储及附属设施、地理位置和环境条件等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粮食仓库建设标准》《植物油库建设标准》等规定。仓房(油罐)及其配套设施质量良好、功能完备、安全可靠。

(二)承储企业用于储存地方储备的仓房,墙体或者仓壁、仓顶的传热系数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规定;气密性达到或者比照《粮油储藏平房仓气密性要求》的规定。

(三)承储企业储存地方储备的仓房和油罐,平房仓单仓(廒)的容量不宜小于0.1万吨,不宜大于0.8万吨;食用植物油罐单罐的容量不宜小于 0.1万吨。对应仓(罐)容规模及单仓(罐)容量,配备可有效实施的储藏保管技术条件和接收发放能力。

(四)承储企业用于储存地方储备的仓房,应当因地制宜配备多参数(多功能)粮情测控、机械通风、制冷控温等技术条件,具备所需技术应用能力。

(五)承储企业应当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罐)型、进出仓方式、粮油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满足地方储备收储、轮换、调运等的物流要求。基本设备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具有粮食装卸、输送、清理、降尘、计量等设备;具有植物油接发、油泵、计量、排水、防溢等装置。

(六)承储企业应当遵守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规范,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检验场地,具备粮食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及主要食品安全指标检验能力。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人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地方储备储存保管任务需要,专门配备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相应知识和技能的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人员应为本单位在职职工。

(二)电工、机修工、锅炉司炉、压力容器和特种设备操作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特种作业证书上岗。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的仓储条件应当支持地方储备控温储藏,技术上可实现在正常储存年限的基础上再安全储存1年。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仓储单位及仓储物流设施备案,履行地方储备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义务。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执行粮食流通统计有关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执行《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和《粮油安全储存守则》《粮库安全生产守则》等规定,确保储存安全和生产安全,并接受有关部门业务指导和监管。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地方储备的仓储管理,规范地方储备仓储管理行为,提升规范化管理水平,符合或者达到规范化管理评价内容及要求。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实行“专仓储存”,在仓外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喷涂规范的标牌或者标识,标明储粮性质,体现粮权所属。地方储备入仓前,承储企业应当对目标承储仓房进行空仓验收,确保仓房及相关设施设备完好。地方储备应当按照不同品种、年份、等级、性质、权属,采用独立仓廒分开储存,不得与其他粮食混存。仓号一经确定,在储粮周期内不得变动。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地方储备入仓前,指定保管人员专门负责粮油进出仓及保管工作,对相关账卡簿记载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对保管期间粮食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负责。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质量等级收购地方储备粮源,准确计量并制作凭证。应当及时整理并达到储存安全的要求,平仓验收储存品质为宜存,食品安全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按照规定记录与收购有关的信息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落实地方储备粮情定期检查和分析研判制度,做好粮情分析记录并归档备查。出现粮情异常状况应及时处置,防止损失扩大。发生储存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利用自然条件,合理配置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在地方储备储存期间进行温湿度测控,提高粮食存储水平,降低粮食损失损耗。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坚持“以防为主、综合防治”方针,落实储粮有害生物综合防治要求,规范储粮药剂管理和使用,促进用药减量增效,着力实现绿色储粮。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仓储管理和技术研发应用投入机制,提升地方储备仓储管理效能和科学储粮水平。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升地方储备信息化管理水平,将地方储备业务相关信息纳入全国粮食储备地理信息系统和政府储备库存监管应用系统。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保管费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保管成本的变化合理确定。在综合考虑不同品种、区域和储粮技术条件等基础上,可适当体现差异。保管费用的使用应当遵循节本增效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地方储备储存期间的管理,定期检查地方储备的仓储管理情况,及时向同级地方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报告。发现地方储备有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有效处置,按照规定报告;超出处置能力的,及时向上级管理单位报告。

第四章 账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地方储备账务管理,做到实物、专卡、保管账“账实相符”,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账账相符”。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建立专门的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账目记载规范,记账凭证和原始单据保存完好,不得与商业经营性账目混记。库存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准确记录、及时更新货位卡和有关账目。

第二十九条 储存周期结束后,保管总账和分仓保管账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存档期不少于6年。会记帐簿按会计档案保存规定执行。

第五章 损耗管理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的粮食出清后,根据进出仓检验、计量凭证,一次性处理地方储备储存期间发生的粮食储存损耗;以一个货位或者批次为单位分别计算,不得混淆,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者批次粮食的损耗和损失。进仓、出仓的粮食水分和杂质含量,分别以平仓验收、出仓检验的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和档案记载为准。

第三十一条 粮食储存损耗包括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超过保管自然损耗定额的部分即超耗,作为储存事故处置;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实核实销,入仓前及入仓期间发生的水分杂质减量在形成货位后核销,储存期间的水杂减量在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

第三十二条 地方储备保管自然损耗标准参照中央储备有关要求。

原粮: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5%;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2%(不得按年叠加)。

食用植物油: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08%;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12%(不得按年叠加)。

第六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检查,主动接受相关部门属地监管,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健全安全生产管理长效机制,确保生产安全。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超限装粮。平房仓等房式仓储存除稻谷以外的品种时,不得超过设计装粮线;储存粮食密度超过800kg/m3的,应当由粮仓设计单位确认最大储存量,粮堆高度亦不得超过设计装粮线。

浅圆仓、立筒仓等筒式仓储粮不得超过设计仓容。

立式植物油罐储油应当考虑膨胀因素,不得超过设计液位高度,符合消防相关规定。

其他仓(罐)型按照设计要求使用,确保结构和使用安全。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密切关注和高度重视各类灾害天气信息,做好汛情和极端天气防范应对工作,强化防范措施、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做好值班值守,切实增强抵御和应对自然灾害能力。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粮食储存年限以当季收获新粮(进口粮采购回国后)首次入仓,形成地方储备保管货位并建立专卡当月起算。

食用植物油以加工后(进口油采购回国后)首次入罐,形成地方储备保管货位并建立专卡当月起算。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内”,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许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